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游輝玄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⒋至⒍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⒎至⒐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被告游輝玄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530公克,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㈢被告游輝玄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83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已沾染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亦同,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個,驗餘淨重│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4││││0.0528公克)││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3頁)│├──┼───────┼───────┼───────┼────────┤│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3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游輝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臺灣新北(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8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98年2月2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8年4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游輝玄上開住處搜索,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30公克;淨重0.2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游輝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輝玄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食用第二級毒品甲│││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30公克;淨重0.2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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