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陳錦平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在程序上須具備向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經主管機關積極或消極決定後,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為處理民眾檢舉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大安花園大廈地下2、3、4層停車位,原核准為機械停車格,經變更為平面停車格,疑涉及擅自變更使用情形,經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派員現場會勘後,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30216733號函(下稱系爭函)送原告載謂略以:「臺端所有本市○區○○街○○○號地下2~4樓(大安花園大廈)原核准機械停車格變更為平面停車格,疑涉及擅自變更使用,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陳述意見或提出改善說明,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回覆本局,逾期或不陳情本局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而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等情,有卷附系爭函文及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至31頁及訴願卷第45至53頁)。
三、原告起訴雖狀稱:原告就建物標示部(原告所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是否具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公法上之爭議,此一爭議乃係公法上具體事件,已由被告上開系爭函作成「如30日內未予改善即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之公法上決定,已對原告發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規制作用,並屬於具體確認原告對於該變更使用執照之公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衡酌該處分事實上其無再為任何後續處置的空間,故其內容已脫逸單純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觀念通知)之範圍,而係直接課予原告公法上之義務,核屬行政處分,爰聲明請求:1.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2.判命被告作成命大安花園大廈管委會就停車位部分回復原狀之處分,倘若已無法回復原狀者,則應作成令其辦理變更使用,否則即裁處之處分等語。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揆諸上開系爭函文乃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有系爭停車格被檢舉涉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屬實,而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乃踐行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正當程序,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終局之行政處分至明。再者,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內容之形式觀之,殊難認現行法令有賦予任何人民享有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權源依據,則原告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標的,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起訴程序要件;況且,本件原告亦未經就上開請求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起,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不具備法定程序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未俟被告對其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大安花園大廈管委會就停車位部分回復原狀之處分,倘若已無法回復原狀者,則應作成令其辦理變更使用,否則即裁處之處分,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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