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即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天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何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由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名稱為現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
142045號函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乃原告
所有,原告自98年起與家樂福公司為生意往來,本件被告與
大弘公司之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動產固本為大弘
公司所有,但98年10月因經營困難,已向財政部國稅局三民
分局申請由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暫停營業,
故由原告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於99年
1月接續經營大弘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意。此外,
於原告提供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亦知,原告之所在地本在
建國三路上,是事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場地)。至於訂貨單乃係會計人員之疏失,便宜行事所
致,因方便及資源回收之故,始以大弘公司之名義裝箱。最
後,原告透過訴外人 李啟民 向訴外人 陳一震 訂貨冬瓜糖,先
由原告以帳號00000000000直接匯款進入陳一震華南銀行西
螺分行帳戶後,再由陳一震給予李啟民仲介費,詎被告竟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查封物云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如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2045號
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乙批(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與大弘公司借放之任何文件。再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駿豪與大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
為直系親屬父子關係,故提起本件不無質疑。另查封時,現
場都是以大弘公司名稱物品,所有物品均為大弘公司所有,
若原告有清償債務,被告也不會去前往查封,現在大鴻公司
仍繼續營業中。此外,原告公司本在98年8月13日設立,但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駿豪仍在軍中服役中,易言之,係由其
父親實質設立,備供其大弘農產有限公司交替運用,故原告
公司所承租之地方,實際使用者仍為大弘公司,另出貨用之
紙箱上均為大弘公司之標示,故查封前均非原告所有。另原
告公司既係由原設址在與大弘農產有限公司同一地點即中和
街64號之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則其設立
及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地點亦均相同,大弘公司則從無搬離中
和街64號,亦無變更公司地址。則不可能在99年1月改由原
告承租,及原告將公司地址改為中和街64號之理。又原告主
張大弘農產在99年5月10日已暫停營業,然大弘公司應有繼
續營業。最後,查封時, 王文成 均為查封物之保管人。至原
告主張代償一事,並無積極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
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
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
,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
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
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
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
制度設置之目的,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人,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查封物係其所有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乙節權利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乙節,無非係以原告自98
年起與家樂福公司為生意往來,原告並向訴外人大弘農產有
限公司借用該公司位於中和街64號做倉庫使用,以置放原告
所有之系爭動產。後又具狀改稱:大弘公司因98年底因經營
不善,持續虧損,故於99年5月已暫停營運,系爭場地於99
年1月改由原告承租,故原告始將所有之系爭動產放於該處
云云,後於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改稱:系
爭動產固本為大弘公司所有,但98年10月因經營困難,已向
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由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
9日止暫停營業,故由原告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
所有權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主張不一,是否可採,堪值存
疑。
㈢、再查,原告固主張其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 王卉菁 表示:伊之前就任
職於休閒派公司,從98年7月至100年1月。當時即在中和
街辦公室,而原告公司實際上是王文成在經營。至於大弘公
司乃之前設立在該處。至於商品與機器,在伊進入前就有動
產鑑價報告照片所示之動產,但伊不知道是誰的。另伊不記
得有代償多少,及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等語。則原告是否舉證
證明有取得大弘公司之物品所有權,本已可議,況所謂代償
債務,僅係原告取得對於大弘公司之債權,尚與物權所有權
之讓與有間,並未能以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又證人李啟民亦證稱:伊與大弘公司有00年生意往來,伊從
事冬瓜糖仲介,並自營地瓜及糖炒栗子生意。基本上,如原
告公司、大弘公司等四家公司皆由王文成實質經營。且原告
公司亦未代償債務。另於系爭場地之物品皆伊賣給大弘公司
等語,並有大弘公司訂貨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訂貨單,本可
明知其上均有大弘公司之電話,且依上揭兩位證人應可得知
確實皆為王文成在實質經營數家公司,而李啟民既與大弘公
司均長期有往來,衡情而論,尚難認李啟民有誤認王文成係
代表大弘公司之情事,故原告抗辯係李啟民對於大弘公司下
單一事有所誤認云云,尚難可採。再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5月11日財高稅三營業字第099300
2660號函,大弘公司固於99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
暫停營業,然所謂停業,並不等同該法人格消滅,尚難以此
直接認定大弘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至多僅能以此認定在大弘
公司未申請復業而營業時,依公司法之規定屬於處罰之情形
,從而,綜上情事,大弘公司並未實際停業,則系爭動產是
否已轉讓與原告公司,尚難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
為真,大弘公司確未實際經營,然系爭動產究否屬原告所有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作為認定為其所有之佐證,其
主張自難遽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本
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2045號函所附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乙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冷凍櫃│1座│規格:4.5m*4.5m*3m│
├──┼─────────┼──┼──────────┤
│2│冷凍櫃│1座│規格:2.5m*4.5m*3m│
├──┼─────────┼──┼──────────┤
│3│糖炒栗子機│3台││
├──┼─────────┼──┼──────────┤
│4│蜜地瓜機│9台│規格:2爐│
├──┼─────────┼──┼──────────┤
│5│金屬撿出機│1台││
├──┼─────────┼──┼──────────┤
│6│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台│規格:1000kcal/h、│
││││600mm*1900mm*360mm│
├──┼─────────┼──┼──────────┤
│7│炒紫菜酥機│1台│標誌:金盛號鐵工廠│
├──┼─────────┼──┼──────────┤
│8│冷氣│1台│廠牌:DAIKIN│
├──┼─────────┼──┼──────────┤
│9│6尺冷凍櫃│1台│廠牌:至鴻│
├──┼─────────┼──┼──────────┤
│10│打包機│1台│廠牌:MAGIPACK│
├──┼─────────┼──┼──────────┤
│11│三門冷凍櫃│1座│型號:DEL-636│
├──┼─────────┼──┼──────────┤
│12│烤地瓜機│1台││
├──┼─────────┼──┼──────────┤
│13│肉鬆攪拌機(大)│2台││
├──┼─────────┼──┼──────────┤
│14│肉鬆攪拌機(小)│2台││
├──┼─────────┼──┼──────────┤
│15│分離式冷氣機│1組│型號:F1-63CS(B)│
├──┼─────────┼──┼──────────┤
│16│分離式冷氣機│1組│型號:F1-40CS(B)│
├──┼─────────┼──┼──────────┤
│17│油壓推車│2台││
├──┼─────────┼──┼──────────┤
│18│自走式升降車│1台│廠牌:四維機械廠│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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