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鄭安呈
被 告 鍾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並簽發金額350000元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每月付利息7000元,被告自93年3月10日付到98
年5月22日之利息,99年2月5日又匯了5000元利息,之後
就未再付了,有被告匯入原告之銀行存摺可證。又被告於10
2年12月10日清償1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250000元,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伊係於88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88
年6月起至89年12月陸續每次匯款20000元給原告,已付了
本息270000元,後來原告說伊所欠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加
上利息150000元,共350000元,所以被告才於93年3月10日
簽系爭本票給原告,而被告從93年3月10日起至99年2月5
日所匯給原告的錢都是清償本金,不是利息,已清償完畢,
並提出匯款資料九張為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一張為證,被告對
於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5月22日
止,每次匯入原告於陽信銀行存摺,金額有7000元不等,合
計311000元,原告主張上開匯入之金額為約定之二分利息,
被告則認並非利息,而係清償本金。查,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350000元後,每月或二月匯入原告之銀
行帳戶金額為7000元或10000元不等,已匯五年,合計金額
3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一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若認該匯款金額為本金,五年已匯311000元,其豈會於10
2年12月10日又匯100000元,已超出本票金額350000元,況
若屬清償本金,理應取回本票,始符合情理,是被告所辯清
償本金,尚難採酌,原告主張係清償二分利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