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殷 琪
代 理 人  張文香
相 對 人  高欣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擬
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巷○○號8
樓」寄發通知函,惟鈞院公證處函覆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函、本院公
證處送達證書為憑,然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公證處(木股)送
達證書,係寄存送達,並未記載該通知函無法送達;況且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9月25日新北
市警汐刑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並無不明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核與
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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