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 呂偉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惟原審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自由裁量權事項,並非完全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
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罰一罰後再數罪,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程度可堪比,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列於下,恭請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該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經判刑42月(共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月(共計1年10月),獲實減刑期幾達原判刑二分之一;②本院刑事庭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刑76月(共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4次。其中3次判7年6月、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三分之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多起強盜罪判刑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獲減刑度更大,更若天壤之別。舉上述4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刑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合乎公平與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㈢受刑人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
怨天尤人,惟依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實稍嫌過苛,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1月」均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尚嫌過苛,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所定之刑稍嫌過苛,未合乎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