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萍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萍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09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萍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竊盜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丁萍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萍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19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福星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取竊取店長 范秀全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范秀全 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短少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萍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范秀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媞多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1盒,業已結清款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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