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文德 再審被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影本),109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其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3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屋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即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為伊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之父即訴外人 陳樟 之遺產,伊為該屋之公同共有人,陳樟於56年6月26日之遺言書亦載明不動產由伊繼承5%,且再審被告係以陳樟之遺產設立,伊為再審被告之實質股東,並於105年6月24日自訴外人即伊兄 陳權太 受讓再審被告之股份2,000股,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再審被告自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最後1次98年度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且陳文明係受陳權太借名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權太105年8月21日死亡時消滅,陳文明未再經合法選任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應指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均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均已作廢之判例,認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進而認伊上開主張均係發生在308號判決事實審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未將上開主張列為爭點,且未依伊於109年9月28日所提書狀之聲請調取公司登記資料,調查再審被告83年12月30日變更組織是否合法,最後1次98年度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及會議紀錄是否偽造等事項;另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之認定法無明文,亦未記載所適用之法規依據等各情,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已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且陳文明與陳權太之借名登記為董事長之關係於陳權太死亡時消滅,陳文明非合法代理人,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另伊於一審數次當庭並以書狀聲明欲以308號判決為文書證物,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乃自陳樟之遺產變形而來,全體繼承人委任再審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伊復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再審被告不得再執308號判決對伊執行等情有爭點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308號判決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即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廢棄。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得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伊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設立出於陳樟之遺產,伊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陳樟於56年6月26日之系爭遺言書記載不動產由伊繼承5%;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自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最後1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並非合法代理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即308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9月20日)之前,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本院卷第78-79頁),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應指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均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均已作廢之判例,認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可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4日自陳權太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2000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縱屬為真,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各別股東得私自占有。以故,上訴人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本院卷第79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法無明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之主張,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308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為再審被告股東、系爭房屋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全體繼承人與再審被告有委任登記關係、陳權太與陳文明之委任登記不存在、陳文明非合法代理人不得聲請執行等訴,復經原確定判決另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5-116頁),非該判決審理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爭點,或有此部分證據未調查、未再開辯論或準備程序,於法無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陳文明之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且陳文明與陳權太之借名登記為董事長之關係於陳權太死亡時消滅,陳文明非合法代理人,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核屬陳文明得否代理再審被告執308號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執行之爭執,非屬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關於法院應就所審理之訴訟事件,依職權審酌是否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迥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欠缺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同屬顯無理由。
㈢、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僅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㈠⒈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由均發生在308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未再就308號判決關於陳樟之子女得共享再審被告公司資產等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共有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