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度壢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黃平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 陳坤茂 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夾娃娃店,自陳坤茂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出物口將手伸入機體內,欲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適警巡邏經過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坤茂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