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2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一般工作能力,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21頁之和解書),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病狀,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之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保溫杯1個,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9元,雖未扣案;但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業已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