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崎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晉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戶帳號以微信訊息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掌控C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28日起,使用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000」、「0」、「0000」為名,向 劉洛竹 (原名: 劉淑芳 )佯稱可協助投資,並於取得C帳戶之資料後,指示劉洛竹將款項匯至C帳戶,致劉洛竹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至C帳戶。嗣陳晉崎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4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000銀行00分行,自C帳戶中提款現金65萬1,000元後(其中14萬元為劉洛竹所匯),旋即交付陪同陳晉崎提領款項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劉洛竹委任 王聖傑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晉崎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79頁、第189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洛竹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見他1828卷第273至274頁;偵卷一第103至108頁),及告訴代理人 黃昱傑 律師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828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之捷凱網站截圖、告訴人與綽號「00」交友軟體Cheers對話截圖、109年5月4日000000銀行匯款申請書、綽號「0」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與綽號「0」LINE對話截圖、00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陳晉崎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告訴人與捷凱客服人員LINE對話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書(見他1828卷第3至7頁、第11至23頁、第37至45頁、第97至158頁、第183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3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告訴人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陪同,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交予該陪同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陪同被告領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領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尚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陪同被告提款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四、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提供其所申設之C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C帳戶之款項,並交予集團指定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不再適用上開各規定減刑,然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他人,進而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屬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已按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再衡酌被告前於110年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然此係與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並非遭查獲後再犯同一性質之案件,此有被告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賣中古車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正在辦理結婚手續、未婚妻已懷孕、預產期為112年2月、出監後需要扶養妻子及小孩、經濟情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幫助被告改過自新之更生環境,亦有被告之未婚妻、姑姑及母親之求情信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在家人協助下與告訴人和解,家庭支援系統健全,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年紀尚輕,過長之刑期不利於被告改過自新,且本件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均同一時期所犯,惟分開起訴、分開判決,執行刑會較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其經手本件告訴人遭詐之款項雖非甚鉅,然亦有14萬元之損失,暨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7萬元完畢,然被告年富力強,卻循此方式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且被告除本件外復另有其他提領款項之情事,業經起訴判刑,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與刑法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實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稱上情,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時期所犯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及查獲時間不同而須分論併罰,或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然如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會考量數罪併罰之罪質、犯罪手法是否相同,犯罪日期是否接近,是否顯現不同之惡性及法益侵害之敵對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予以適切定其應執行刑,尚難以此分開起訴、分開判決之情形而作為是否予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上開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陪同其領款之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其所有,被告就此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