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劉家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對 劉清熙 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查認可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19至420、453至455、456至459頁、偵14090卷第405、501至503頁、本院卷一第36至40、312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 陳文禮 、 陳文仁 、 劉耀程 、劉清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員林分局警卷第74至76、114至120、160至162、166至168頁、彰警刑字第1110059642號警卷第32頁、偵14090卷第53至55、108至110、246至249頁、偵13134卷第41至42頁),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清熙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一致,此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0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91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183、219、223至224、239、242、250至251、261至262頁)、本院110年12月23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63號函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1110059642號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陳文禮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陳文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劉耀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耀程指認相片2張(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9至41、45至47、55至57、83至86、
97、99、125至128、139、141、143、145、177至180、195、197、201至222、23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見偵14090卷第429頁)及證人陳文禮、陳文仁、劉清熙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109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文禮、陳文仁、劉耀程、劉清熙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可獲得150元、200元、1000元、1500元不等之利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均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相關刑責,故本院無庸討論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19至420、453至455、456至459頁、偵14090卷第405、501至503頁、本院卷一第36至40、312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再考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與家人共同經營克昌珍食品行、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為4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毒品交易通聯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文禮110年7月7日晚間9時14分許劉家華住處(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文禮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文禮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右揭裝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針筒1支交付予陳文禮,陳文禮並將本次毒品價金500元放在桌上給劉家華。販賣價額500元之裝有加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劉耀程(綽號 小六 )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32分、晚間11時25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 賴木森 於左揭時間,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持劉耀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耀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木森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耀程,並向劉耀程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文仁110年8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文仁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文仁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文仁,並向陳文仁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文仁110年8月6日上午5時44分、上午6時20分、上午9時2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文仁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文仁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文仁,並向陳文仁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文仁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39分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文仁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文仁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文仁,並向陳文仁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劉清熙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19分分、下午6時21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劉清熙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清熙旋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清熙,並向劉清熙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劉耀程(綽號小六)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59分、翌(22)日凌晨0時44分、凌晨1時10分、凌晨1時15分、凌晨1時56分許同上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劉耀程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劉耀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木森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耀程,並向劉耀程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OPPO廠牌手機1支2夾鍊袋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