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謝月琴
鄭仁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蔡勝宏
曹益彰 陳淑質 劉蕭準 鄭宗武 劉永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告 劉淑美
劉淑子
劉邱教 (即劉 陳富之 繼承人)
劉勝宜 (即 劉陳富 之繼承人)
劉碧敏 (即 劉陳富之 繼承人)
劉克武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陳楊掩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楊里託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楊合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楊姜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李榮龍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李淑榆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張黃麗凰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黃金山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黃家祐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羅家進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千代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賴劉秋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江香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美雲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宥澤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春菊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春蕊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春男 (即劉陳富之繼承人)被告 張瀚尹 (兼受告知人 王碧蓮 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曹瑞娟
張倫毓 (即受告知人王碧蓮之繼承人)
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65分之1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3,487.2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093地號、1,104.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被告劉永堯等二人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7月26日土丈字第0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且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亦有明文。查登記共有人劉陳富於起訴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繼承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另劉陳富之繼承人 劉金寶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0日歿,其繼承人為江香、劉美雲、劉宥澤、劉春菊、劉春蕊、劉春男,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59頁、卷四第106至110頁)。
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是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1所示等人為被告,及聲明由前列劉金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銀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10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3495、移轉登記予謝月琴;被告 劉佳朋 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1092、10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5/1165均移轉登記予劉永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至67頁),謝月琴、劉永堯分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第47至51頁),業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7至第359頁、院卷三第41至42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謝月琴、鄭仁富、蔡勝宏、曹益彰、陳淑質、鄭宗武、劉蕭準、劉永堯、劉淑美、劉淑子、劉春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8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093地號、面積1,104.6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1093地號土地共有人劉陳富於起訴前已死亡,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乙(即被告劉永堯等二人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7月26日土丈字第0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不同意被告鄭仁富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將水井巷劃為私設道路,惟水井巷是防汛道路,不能做道路使用,而且也不能作為指定建築線之指定用路,不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仁富:
不同意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所規劃私設道路6米除不夠寬外,其與山腳路連接處,位在土地南側,此處人車往來頻繁,但寬度狹窄,甚至無行車分向限制線,視線不好容易造成車禍事故,又會拆到伊所有經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按年繳稅之合法房屋,不利全體共有人。主張依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15日土丈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為避免將來拆屋還地訴訟,已將訴外人蕭文章占有部分分配予伊,且所留設道路,其與山腳路連接處,位在土地北側臨接水井巷,水井巷雖依法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但其於非汛期,向來作為通行便道,如與私設道路合併使用,可使道路段加寬,方便車輛通行,且該路段設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可保該交岔路口人車安全;又所留設道路高度與行水區平行,如造成淹水,系爭二筆土地亦會淹水;雖須拆除被告劉永堯之房屋,但其房屋未經合法聲請建築,且未繳交房屋稅,相較伊所有房屋,較無保存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鄭宗武、劉永堯:
不同意被告鄭仁富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除會拆到伊所有房屋外,所留設的私設道路平行水井巷,將會擴大淹水情況,明顯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7月26日土丈字第0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留設道路臨1094地號土地,較為安全,雖然可能拆除被告鄭仁富之房屋,但同樣也會拆除伊所有房屋,如此較為公平,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攤道路面積亦較少,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謝月琴、曹益彰、劉淑美、劉淑子、劉春男:同意附圖甲即被告鄭仁富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蔡勝宏:對二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淑質:同意附圖乙即被告鄭宗武、劉永堯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有人劉陳富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然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59頁、卷四第106至1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劉陳富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第209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編號A1、面積158.37平方公
尺及編號A2、面積7.33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劉永堯;編號B、面積145.90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陳淑質;編號C1、面積72.38平方公尺及編號C2、7.36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謝月琴;編號D1、面積76.15平方公尺及編號D2、面積8.47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曹益彰,編號E1、面積76.0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蔡勝宏;編號F1、面積102.13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鄭宗武;編號G、面積105.36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124.09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0.83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鄭仁富、編號I、面積91.87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謝月琴、編號J、面積99.89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鄭仁富、編K1、面積20
4.28平方公尺及編號K2、面積47.25平方公尺、編號K3、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人為被告劉永堯;另有遭訴外人占用部分合計約131.2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3日土丈字第0246號、111年9月2日土丈字第0905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301頁至303頁、卷四213至217頁)。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被告鄭宗武、劉永堯
主張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獲原告、被告陳淑質之同意,被告鄭仁富則主張依其方案為分割,並獲被告謝月琴、曹益彰、劉淑美、劉淑子、劉春男之同意,其餘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鄭仁富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沿水井巷劃設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惟水井巷為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屬排水湳雅坑排水設施範圍,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發文日期110年4月1日社鄉建字第1100005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考量系爭二筆土地既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仍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為免日後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難以遽認附圖甲案適當可採。反之附圖乙方案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且留有編號A區塊私設道路可供各區塊受分配人對外通行至土地南側之山腳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雖須部分拆除被告鄭仁富之房屋,然該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經使用30至40年餘(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與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5,500元價值相較,顯然使全體共有人將來無法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失較大,則相較於上開附圖甲案之缺失,附圖乙案自較公平合理。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甲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乙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二筆土地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王碧蓮、曹瑞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而王碧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瀚尹、張倫毓(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75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劉永堯等二人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092地號1093地號1謝月琴1739/34950無4.5%2鄭仁富18777/9320018777/9320021%3蔡勝宏1745/6990050/34953.5%4曹益彰1704/69900無2.5%5陳淑質59103/0000000無4.5%6鄭宗武39977/27960039977/27960015%7劉永堯979697/00000006941/2330024%8許銀村556/3495750/349517%9劉淑美115897/000000025/11653%10劉淑子115897/000000025/11653%11(劉陳富之繼承人)劉邱教、劉勝宜、劉碧敏、劉克武、陳楊掩、楊里託、楊合、楊姜、李榮龍、李淑榆、張黃麗凰、黃金山、黃家祐、羅家進、 黃劉千代 、賴劉秋、江香、劉美雲、劉宥澤、劉春菊、劉春蕊、劉春男無100/1165連帶負擔2%附表二: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方法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A728.22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供為道路使用,部分為受告知人蕭文章占用B925.11劉永堯全部B1174.25C148.85陳淑質全部D145.99謝月琴全部E71.53曹益彰全部F86.55蔡勝宏全部G382.49鄭宗武全部G1169.92H360.41鄭仁富全部H1417.99I117.24劉淑美全部J117.24劉淑子全部K79.78附表一編號11劉陳富之繼承人等22人公同共有L666.23許銀村全部合計4,591.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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