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件、查詢單四件、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
(二)字第○九二○○五七一四四號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四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