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15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麗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4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都會公園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
10時45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OO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溫王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16小包(含包裝袋16個,驗餘淨重共0.5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OO之1號住處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謝文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