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2、3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0.70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687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李素鳳於偵訊時固僅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未供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分別於何時、地施用,經查,被告先後於99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徵,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未陳稱渠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70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68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李素鳳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0巷1
弄29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99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8號3樓,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99年9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9月9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6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99年11月12日9時許,在停放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
雄市大社區○○○路之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1巷20前予以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素鳳固然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揭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J-99337、J99366、J-994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337、J99366、J-99453)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扣案物相片17張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4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