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謙榮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博愛四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所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林經理」密碼,而容任「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佯為雅虎奇摩網站專案小組人員,通知 曾右宴 領取前被詐騙之款項,復佯為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予曾右宴,要其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匯入帳戶,致曾右宴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謙榮上開帳戶內,旋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9年8月16日21時5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不實訊息, 邱勇潮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即於該網頁上留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勇潮,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須先預付2,000元運費云云,致邱勇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6分許,轉帳2,000元至林謙榮上開帳戶內,旋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右宴、邱勇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謙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除對本判決後開就原起訴範圍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外,且就併案部分之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所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林經理」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約於99年
8月16日的時候,在網路「1111人力銀行」的網站上,有登錄要應徵司機的工作,後來對方公司自稱「林經理」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對方稱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須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每日薪資使用,且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公司測試薪水是否會遭凍結,我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對方,2、3天後林經理又打給我說排我下個禮拜上班,隔天我覺得怪怪的,就去郵局補摺看看,才知已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頁)。而被害人曾右宴、邱勇潮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曾右宴、邱勇潮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8至12頁),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曾右宴、邱勇潮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通常應徵司機工作,應無查詢應徵者信用狀況之需,且個人信用狀況如何,須藉由徵信中心或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而銀行之提款卡除有存、提及相關轉帳之功能外,並無法徵信及查驗有無欠款之情形,況提款卡能否使用,亦僅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即可加以證明,更無須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驗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未到對方公司行號所在面試應徵工作,僅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於路邊上交付提款卡及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經理」沒有告訴我公司名稱、地址、何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對所應徵之雇主身分、工作地點、公司所在皆一無所知,其求職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雖辯稱交付提款卡2、3天後林經理又打給我說排我下個禮拜上班云云,然被告於99年8月16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僅於翌日再度接獲1通「林經理」之來電,之後即與「林經理」間無任何之聯絡,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稱「林經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6日到2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通聯記錄不符。
㈢、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被告係係高職肄業且有10多年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則依其智識能力、多年之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是縱其初始確因欲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然其所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經過,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常、啟人疑竇之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次應徵與之前經驗不同,之前不會叫我交付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見此與社會常情及過往經驗相悖之情狀,衡情當無不加懷疑對方徵人真實性之可能,竟仍在對應徵人員之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以被告聯絡不上對方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以維己之權益,更未報警處理,足證其雖未必對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曾右宴、邱勇潮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邱勇潮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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