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政
許芸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政、許芸甄均明知「 大仔 」、「回航」、「籤詩」、「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等5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詎被告黃吉政、許芸甄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黃吉政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將重製有「大仔」等5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各1台及點歌本1本,以月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許芸甄,由被告許芸甄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玉女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而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之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86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則,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查本件被告等
2人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即遽予提起公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上開「大仔」、「回航」、「籤詩」、「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等5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5之詞、曲作者所創作,並由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大仔」、「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等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讓與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歌曲授權告訴人大唐公司不拘任何形式加以使用,並約定大唐公司不得將被授權之著作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用等情,有讓與合約書及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7、38頁)。故就上開合約書內容而言,大唐公司充其量僅得以不拘任何形式利用上開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而已,並非該等歌曲之原詞曲作者或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或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大唐公司。再則,證人大唐公司之職員 林朝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5首歌曲是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及拍攝伴唱帶,而大唐公司得將該等歌曲伴唱帶放在伴唱機內使用,大唐公司與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體系,上開合約中所謂不拘形式之意思,即表示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5首歌曲之權利均轉給大唐公司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53頁第6行以下)。
益足徵大唐公司僅有權利將上開5首歌曲伴唱帶之視聽著作重製於伴唱機內,尚非該5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因此而成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揆諸上揭說明,大唐公司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質言之,大唐公司所提出之本件告訴,尚難認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縱令被告2人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大唐公司並未取得上開5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則其提出之「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編號│歌曲名稱│作詞者│作曲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1│大仔│ 郭之儀 /│ 羅安 │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羅安│││├──┼──────┼────┼────┼────────────┤│2│回航│郭之儀│郭之儀│不詳│││││││├──┼──────┼────┼────┼────────────┤│3│籤詩│ 江志峰 │江志峰│不詳│││││││├──┼──────┼────┼────┼────────────┤│4│人生啊人生│ 巴布 │ 蕭蔓萱 │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今夜台北城│郭之儀│郭之儀│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