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破字第20號聲請人 蘇李怨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擔任互助會會首,因遭會員倒會,僅能以會養會勉力維持迄今,前開債務累計已達新台幣(下同)18,096,000元,惟聲請人現年72歲,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實無力繼續負擔債務,參諸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1,016,213元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萬福宮所得價金180萬元,暨聲請人對合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360萬元,是以聲請人財產總值僅6,416,213元(即1,016,213+1,800,000+3,600,000=6,416,213),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產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用以評斷邇來盛行之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且破產事件非僅事涉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不能執此逕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而遽予准允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始符公平。再者,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並未對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另為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而民法第148條亦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準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即屬權利行使之界限,於實體法及程序法均有適用,亦適用於破產事件。次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影響甚鉅,又破產制度固在使債務人獲取更生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然斷非使債務人得藉此恣意消費,再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從而,為使破產制度之運作得以適當調節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積欠合會債務達18,096,000
元,惟其中僅第三人即合會債權人 黃國揚黃玉蓮蘇秀伶蘇秀儒蘇玉屏蘇玉嬋何世偉陳秋燕何黃秋燕林逸群曾慶豐蔡登順黃雅芬吳敏菁陳雅惠 (以下合稱黃國揚等16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會款,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黃國揚等16人共6,501,00
0元,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54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復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姓名、地址,函詢合會債權人意見,僅獲第三人即合會債權人 林麗珠 、劉水清、 劉希盛柳惠珍柳惠蘭柳王止佑柳柏任柳思伃柳漢鑫謝水清 及黃國揚等16人具狀回覆(見本院卷第10
1頁、第104頁、第105頁),其餘債權人或因清冊所載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或於收受通知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前開債權人清冊所載會單姓名中,多有單以綽號或別名記述,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或有同一人卻使用不同別名者(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12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合會會單、合會開標、得標紀錄、合會收款憑證等積極證據,以供查核,無從辨明各該合會會員債權數額及清理情狀等情以觀,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遽認其累欠合會債務已達18,096,000元。
㈡又聲請人積欠黃國揚等16人合會債務6,501,000元,固逾聲
請人陳報之現有財產總額6,416,213元,惟聲請人於98年5月18日邀第三人 蘇金堡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借款30萬元,現仍在遵期清償中乙節,有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100年4月13日高興漁信字第1000000276號函暨借據、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項、第111頁、第123至124頁),足見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固少於現有債務,然無礙於聲請人之信用或籌款能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不能執此逕謂聲請人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遽允為破產宣告。
㈢再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債務,倘遽予宣告破
產,則前開財產須優先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債權人得獲分配之財產更形減少,而與首揭破產制度設立亦在兼顧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旨趣不符,聲請人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文義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之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又法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免破產聲請人脫產,始有對破產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是以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請求法院核發保全命令,以禁止黃國揚等16人持確定判決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不得准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且具備信用或籌款能力,不能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本件破產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編號│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現值(新台幣)│├──┼─────────────────┼────┼───────┤│1│高雄市○○區○○段第221-1地號土地│全部│75,712元│├──┼─────────────────┼────┼───────┤│2│高雄市○○區○○段第221-2地號土地│全部│26,496元│├──┼─────────────────┼────┼───────┤│3│高雄市○○區○○段第777地號土地│全部│480,640元│├──┼─────────────────┼────┼───────┤│4│高雄市○○區○○段第778地號土地│1/3│433,365元│├──┼─────────────────┴────┴───────┤│總計│1,016,213元│└──┴──────────────────────────────┘附表二:
┌──┬─────────────────┬────┐│編號│地段、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第234地號土地│1/6│├──┼─────────────────┼────┤│2│高雄市○○區○○段第236地號土地│2/8│├──┼─────────────────┼────┤│3│高雄市○○區○○段第236-1地號土地│2/8│├──┼─────────────────┼────┤│4│高雄市○○區○○段第237地號土地│1/6│├──┼─────────────────┴────┤│總價│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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