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在桃園縣○○鄉○○○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查獲(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書漏載九十二年度),及刪除所犯法條欄「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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