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KENWOOD廠牌,TM-733型)、發話器壹個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竟於民國96年3月28日後某日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核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又扣案之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即無線電主機1台(KENWOOD廠牌,TM-733型)、發話器1個及天線1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