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一㈡記載之「雖屬夜間但有自然光線」等語,均應更正為「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以符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卷附照片顯示之狀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被害人家屬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外,被告另行賠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係因一時過失,初觸法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念被告偶因過失致觸法網,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 陳君儀 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