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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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張唯淯 相對人 林芳妙
黃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11條業經刪除,並經民國101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在案。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之第6條之3,亦經101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在案。又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031條及第1133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是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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