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抗告人 徐兆群 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強劫而強姦部分,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即係在第三審確定。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然觀其意旨,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應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第三審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因抗告人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提出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聲請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裸照,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見各該判決理由之記載),聲請意旨指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注意之證據云云,應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除前述裸照外,另依憑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案發時在抗告人車上查獲之安眠藥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藥物檢驗結果係催眠鎮靜劑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等裸照係於被害人昏迷情形下所拍攝。則抗告人所提裸照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情況、係於何時、何情境下拍攝,雖有未明,然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毋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自難謂該等裸照係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一)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最後實體上之判決,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而非第三審所為程序上之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三審判決,顯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係於昏迷後被載往賓館性侵並拍下裸照取走財物,故若該等裸照果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曾昏迷,而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裁定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尚有可議。(三)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被害人供稱,伊離開餐廳上車後就沒有知覺了,何時醒來及昏迷後睡於何處都不知道云云。此部分之證言為虛偽,亦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證人 馬本香 證稱:抗告人以被害人之名片租車,伊看被害人坐在前座,神智不清, 伊猜 是吃了藥物等語。該證人之供述顯係出於臆測,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三、惟查:本院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就抗告人所犯強劫而強姦部分,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上開判決並非程序判決。原裁定就此說明本件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確定判決為第三審判決,並以抗告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對第三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非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則就原裁定已明確指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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