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上訴人賴Ο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0、二三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
一、一0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及強制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莊詠澤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僅對正值月事中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並非強制性交未遂,A女係自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車門並未關緊,上訴人若有強制行為,A女應可逃離,在性交過程中,A女曾表示「不要射在體內」,並讓上訴人擦拭生殖器,上訴人應非對A女強制性交,上訴人事後已與A女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女、甲女之母、莊詠澤、A女、A女之姐、 張喬翔 、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莊詠澤傳給甲女簡訊內容照片、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訴人在事發後傳給甲女簡訊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即時通對話內容、案發地點網頁照片、A女之姊與 廖家望 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犯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莊詠澤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係強行壓住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女、A女,將副駕駛座座椅打平,強行脫去甲女、A女內衣、褲子及內褲,屬以強暴手段分別著手對甲女、A女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後,甲女與甲女之母已訴警究辦,上訴人仍未知反省悔悟,又以相同犯罪手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A女身心重大創傷,惡性非輕,實無可寬諒,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及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與A女達成和解,惟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再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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