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 王克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克仁上訴意旨略稱:伊依父親 王榮圳 生前指示,將父親所有之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股份,暫移至伊名下,再分配給各繼承人。伊更改股東名簿之記載前,已告知母親王 廖瑞謹 ,嗣確將該股份分別轉入包括 王克文 在內之各繼承人名下,並無侵占富泰公司股份之犯意與犯行。此由王克文以前揭更改股東名簿一事,對伊提起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可以證明。伊因無故遭王克文告訴要脅,遂委請律師對王克文提出誣告之告訴,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伊所告訴之事實,為有依據,並非全然出於虛偽,亦無誣告犯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竟以該罪相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生永 、王克文之證詞,及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減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卷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王榮圳生前並未指示將富泰公司股份由其繼承,竟與富泰公司負責人陳生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生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該公司股份)八千一百二十五股,股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該公司股份)一萬六千二百五十股,股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於同年十月一日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行使之(王克仁、陳生永此部分犯行,嗣均經判刑確定)。王克文得悉其父所有富泰公司股份遭移轉之事,乃對王克仁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併駁回再議確定,然上訴人明知其與陳生永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王克文受刑事處罰之接續犯意,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或親自,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一日以言詞方式,捏稱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克文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上訴人與陳生永擅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八千一百二十五股,股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一萬六千二百五十股,股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確屬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王克文對此提起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竟捏稱無登載不實之事實反告王克文誣告,顯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原審論以誣告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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