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18號上訴人 范氏玉映 被上訴人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01年9月11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翌日發生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於101年10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