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賢明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六三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雄簡字第九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所謂聲請人與 郭育勝 共同簽發票
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9635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9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雄簡字第99號卷及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本院之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又聲請
人於108年1月4日始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署等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事件,則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時,
已顯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此規定為之。又聲請人所提
起之系爭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於系爭事件訴訟期間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本票債權總
額24萬元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
000元(計算式:24萬元×5%×3年=3萬6,000元)之
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