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蔡金妮 (原名 蔡錦雀 )
訴訟代理人 買主光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及每月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積欠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173,313元,民國89年8
月起至94年10月,已償還133,500元,嗣後荷蘭銀行將該債
權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伊又於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每月償還3,000元,該期
間共償還60,000元,前後合計已償還193,500元,伊未收到
新榮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被告之通知,被告無權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況上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起訴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受新榮資產公司轉讓本件債權,並已為債
權受轉讓之通知,本件係89年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730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伊公司前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故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中斷,且伊公司並未接受原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
頁),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卷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已受讓本件荷蘭銀行對原告之
信用卡欠款債權,且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業已提出匯款收據及帳務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經核亦無不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經於審理程序提示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並向兩造說明其上記載新榮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142,08
4元,利息、違約金依系爭支付命令計算,94年12月1日受
讓之債權既為142,084元,低於系爭支付命令之161,314元
,顯見已有清償本金(原告主張已償還133,500元部分),
且依原告提出之還款紀錄顯示,至94年年底仍有陸續償還荷
蘭銀行,則本院認當時轉讓之利息、違約金合理應自94年12
月1日起算,並以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基準,依被告
答辯㈡狀附表所記載原告清償新榮資產公司68,000元之時間
、金額(見本院卷第64頁)計算,當時本件債權之每月利息
約為2,365元(142,084×19.97%÷12=2,36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每月需先償還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2,665元,而因在95年4月28日前,原告僅償還
5,000元,故以每月清償3,000元之情,顯難於前期清償本
金,則至清償截止之96年12月31日,應償還之利息加違約金
大致為66,625元(2,665×25=66,625),則該期間償還之
68,000元,大致應僅償還本金1,375元(68,000-66,625=
1,375),因而推估本件債權金額為「140,709元及自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
每月違約金300元」,隨後改期,並曉諭兩造庭後自行計算
有無錯誤,而兩造對上開推估計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2至74頁、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推論,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