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為抵償債務而詐取機車變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尚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