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陸月叁拾日前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或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或語音轉帳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但因積欠卡債,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或語音轉帳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該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使用,亦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方便取得贓款。嗣不詳不法詐欺集團於94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郵寄存證信函予乙○○,向其訛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須立即與金融犯罪中心 江明儀 警員聯絡云云,乙○○隨即與自稱江明儀之警員聯絡,該人向其謊稱:其所設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須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告知密碼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當日依其指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並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自稱江明儀警員之人,該人旋利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電話服務,輸入乙○○所告知之上開帳戶電話語音系統密碼,欲自乙○○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詳卷),以語音轉帳之功能,將新臺幣973,954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惟因語音轉帳未成功而未遂。嗣因乙○○發覺有異,得知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之警訊時及審理中陳述、證人乙○○、證人 簡仁祥 之警訊時證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不正利用電腦設備,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有條項之調整,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所犯罪名,附為說明。
四、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經參酌其意願,責令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
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