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9、10行更正為「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之連續犯意」、第13行、16、17行「於不詳地點施用」刪除,均修正為「持有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之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公訴人所舉之証人 唐宇弘 之証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僅能証明被告曾向唐宇弘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尚難証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本案從卷內之資料僅能証明被告有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除據被告自白曾於案發時地連續向唐宇弘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復有前揭唐宇弘之証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此部分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侵害。又本案公訴人除起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提及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持有之事實當在起訴範圍,本院爰予變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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