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上,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相機拍照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P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惟停車地點旁有臺北縣政府設置之公佈欄及電線桿,該路段亦有騎樓可供行人通行,異議人停車地點應非人行道,且附近三十公尺內均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對於將上開機車停放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並不爭執,惟辯稱:停車地點旁有臺北縣政府設置之公佈欄及電線桿,該處非屬人行道,且附近三十公尺內均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五○○四三一○二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處所鋪有紅
磚,顯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路段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情證人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再者,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而任何人亦不得以人行道上另設置其他公佈欄及電線桿或附近另有騎樓可供行人通行作為自己可違規停車之藉口,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