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
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