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
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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