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吉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四萬元除以三
十天乘十八天)未為給付,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工局函、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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