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續執行徒刑),於8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有犯罪前科:㈠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6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3月23日。㈡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殘刑4年3月23日接續執行,合併於91年
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
2月3日。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予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與前揭殘刑2年2月3日接續執行,合併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保護管束誤於95年12月31日期滿)。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之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薇風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揭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難謂惡性重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衡情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