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17﹒28公克,包裝重1﹒39公克;另參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1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93年10月22日假釋,至9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9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之3住處,以吸食器燒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6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查獲時含袋重18﹒74公克,驗餘淨重17﹒28公克,包裝重1﹒39公克)。其後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羈押,於97年6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送至台灣台中看守所時,復為該所管理員在其長褲暗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二包查獲時含袋重18﹒74公克,驗餘淨重17﹒28公克,包裝重1﹒39公克;另三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查獲違禁物品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1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93年10月22日假釋,至9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17﹒28公克,包裝重1﹒39公克;另三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