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貳拾日起至玖拾捌年伍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各給付甲○○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下旬,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要辦理貸款需要先預繳保險費及本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六月一日、四日,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七千五百零四元、一萬五千元,合計四筆共八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開設等語。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是被人偷走云云。但查:
1、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六月一日、四日,依詐騙者之指示先後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七千五百零四元、一萬五千元後,詐騙者均於匯款當日即將款項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憑,被告始終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未事先明確同意提供使用,尤其是被告上開帳戶是遭人竊取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是以被告應有提供並同意取得其上開帳戶者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應屬無疑。
2、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青年,自難諉稱不知,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在此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違犯本案,事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五千元予被害人甲○○,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考之被告現正服役中,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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