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起訴事實及原審所認定事實可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即發現其向再審原告所購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9之5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出口上方設有污水明管,並於同年4月3日通知再審原告修繕,嗣於同年5月28日完成點交,則再審被告雖曾主張系爭污水明管為瑕疵,惟於2個月後毫無保留完成交屋手續,並未再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已視為承認系爭買賣標的物,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判斷,自有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於95年4月3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載明「爰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函知貴公司」等語,其使用「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民法第356條第1項」而非「民法第359條」,其意義及用辭均無模糊不明而須探求解釋之餘地,此意義既明,即不能反捨存證信函文字,而更為推敲有行使民法359條減少價金意思之理由,綜合全部事實證據資料顯示,再審被告於上開473號存證信函並無為任何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表達,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判斷,則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為之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毫無保留之交屋,應視為承認系爭瑕疵,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此項抗辯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且為鈞院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以此項事由為再審理由。況且,再審被告於95年5月28日交屋日前之同年月20日及27日一再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尚有十餘項瑕疵,如何可謂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瑕疵。另依目前房屋交屋現況,如買方拒絕賣方交屋,買方不僅要繳交租屋之租金,亦須繳付房貸本息,再審被告迫於無奈始辦理交屋手續,且因再審原告拒絕修繕系爭瑕疵,而使系爭建物交屋日期自預定之9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延至同年5月28日,亦可證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次查,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已記載「逾期將視為貴公司自願放棄合約之應付未付款」,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非僅是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縱認再審被告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之意思表示,然該條件成就與否係由相對人決定,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承認為有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有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認定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縱有爭執異見,然認定事實是否違誤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
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對之為救濟之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外,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本院首應審酌者乃本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已如前述,其中就「再審被告為毫無保留之交屋,應視為承認系爭瑕疵,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再審原告業於前審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主張(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卷第65頁及本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卷第8、23、36頁),亦分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不得據此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憑採。
㈢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士林中正路
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有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等判例意旨之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該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之取捨是否不當或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解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認為其上記載逾期未完成修繕視為再審原告自願放棄合約之應付未付款等語,已有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意思,依民法第356、359條規定內容與再審原告存證信函用語「放棄合約之應付未付款」對照以觀,原確定判決解釋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堪稱允當。縱有不當情事,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本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2,98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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