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釋放免予繼續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至7頁)、及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採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係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七日均遭採尿,然同係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施用毒品結果云云,惟其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採尿驗得之嗎啡濃度(2853ng/ml),反高於同年月五日採尿驗得之嗎啡濃度(1622ng/ml),有違經驗法則,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並函覆稱被告聲稱其在其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施用毒品,則其在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採尿,業已距其聲稱之施用毒品五十二‧三小時,並非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與所述情形不符,有該研究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050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21、22頁),被告審理中陳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免予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五年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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