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及減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經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6、編號9至1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原宣告之罰金刑執行即可,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