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 鄧永堅
鄧永平 被上訴人 高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永平、鄧永堅係兄弟,明知鄧永平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積欠伊數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未還,竟為詐害伊之債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將鄧永平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鄧永堅,致鄧永平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而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上訴人關於買賣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經法院撤銷,則渠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鄧永平訴請鄧永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鄧永堅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就附表二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以:鄧永平經營鴻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翔旅行社),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陸續向鄧永堅借款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鄧永堅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及同小段二六二-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利息、稅金均由鄧永堅代繳,嗣因鄧永平無力償還欠款,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鄧永堅,並以鄧永平前開欠款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抵繳部分價金,再由鄧永堅承擔鄧永平之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並代繳稅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另再支付二百六十五萬元與鄧永平。此外鄧永堅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償鄧永平之華南銀行借款二筆本息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另承受鄧永平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二百萬元,共計支付鄧永平三千二百萬零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已超過上開買賣價金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是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實屬有償行為。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承辦代書初以買賣送件,因三親等內買賣視同贈與,遂與稅捐機關妥協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准予使用買賣之優惠稅率,故系爭不動產一部以買賣,一部以贈與辦理過戶,實際上鄧永堅均支付相當對價,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鄧永平積欠其六千餘萬元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九八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鄧永平亦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堪信被上訴人對鄧永平有債權存在為真實。查鄧永平除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外,尚有提供作為被上訴人債權擔保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新竹縣○○鄉○○段二六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地段二六四之一號、二六四之四四號、二六四之四五號、二六四之四六號、二六四之四七號、二六四之四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該土地經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全部市價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鄧永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市價九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五角。且其中僅二六四之四七號土地為住宅區,其餘為農業用地○○○區○○○道路用地,利用價值甚低。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不足清償其債權,堪予採信。鄧永平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票款未能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鄧永堅,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減少財產之行為,害及其債權,洵非無據。上訴人雖執前揭情詞抗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證人即代書 蔡安東 亦附和其詞。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外,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八四東地所一字第六五九七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按。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果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係,即無須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間如以贈與方式移轉附表一之不動產,除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交贈與稅,其二人間如確係買賣,應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俾免多繳贈與稅,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蔡安東之證言,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鄧永堅以承擔鄧永平在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作為支付第二期款一節,經查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借款人係訴外人鴻翔旅行社,並非鄧永平,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為保全債權,代位鄧永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鄧永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係兄弟,二人皆設址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鄧永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鄧永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貸,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鄧永平所經營之鴻翔旅行社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關貸款,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為保全債權,代位鄧永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鄧永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先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不採上訴人所為「買賣」之抗辯,乃竟又謂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其判決已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抗辯伊二人固屬兄弟,且原均設籍老家新竹縣○○鄉○○路○○號(按鄧永堅戶籍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遷至竹東鎮),惟一在竹東鎮行醫(鄧永堅),一在臺北經商(鄧永平),甚少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及一○二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鄧永堅於買受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對於該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情事如何知悉,僅以兄弟二人均設址於新竹縣○○鄉○○路○○號,並鄧永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鄧永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貸,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鄧永平經營之鴻翔旅行社向金融機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