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祥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呂震亞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僅對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鋼板樁報廢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⑵民宅前保護基樁四十萬四千元、⑶扣除民房龜裂賠償五十七萬元、⑷扣除逾期罰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應於此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予以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系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前拔除鋼板樁,上訴人未依限拔除,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委請他廠商施作止水樁後,無法拔除而報廢,此部分之損害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係上訴人不作為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至上訴人主張地質改良,藥劑分量多硬化,致鋼板樁無法拔起云云,因本件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被上訴人將擋土設施及地盤硬化之設計與施工之完全責任,交與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以藥物處理地盤硬化事宜,則上訴人因施工所施藥劑硬化致無法拔起鋼板樁,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為使民宅損害不致擴大所設保護基樁之費用四十萬四千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至被上訴人抗辯得扣除或抵銷之工程款,上訴人施工致民房龜裂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九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及TDT-000-0000(三-四)設計圖所載,可知本件推管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得標廠商對於本工程之需求及施工之地點情形應完全明瞭並做必要之地質鑽探,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時,應由廠商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賠償)均應預估在投標總價內。再觀工程數量(分析)表第六項,被上訴人就「損害地上下物補償及復舊費」,編列有八萬一千元。準此,民房及其他地上物之賠償費,均在投標總價預估之內,上訴人因施工造成之民房龜裂,應自行負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責任不全由上訴人承擔乙節,因未斟酌兩造契約內容,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採信。本件因工程施工受損之訴外人 陳忠彥 、 何智謀 ,對兩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請連帶給付陳忠彥四十七萬四千元、何智謀三十三萬元,合計八十萬四千元,嗣以五十七萬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扣留此金額,自非無據。又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工期為一百三十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工,至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停工,計四百三十四日,扣除其中准許延期五十六日及免計工期三日,並扣除約定工期一百三十日,上訴人逾期二百四十五日。延期天數,上訴人要求比照他工程辦理,尚乏依據。本件工程,上訴人每逾一日應繳納違約金一萬五千元,為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該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在七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前,上訴人得施工而延誤施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依兩造施工說明書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及本工程特別說明書第五條、第十三條,並TDT-000-0000(三-一)推管設計圖第二點、第二十二點約定觀之,本件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僅供參考而已,上訴人仍應明瞭地質之情形並為必要之鑽探。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依建築法令,備有工程技師及相當設備,在本工程投標之前,對宜蘭地區因靠海而地下水充沛等情事,要難諉為不知,且本件工程特別說明書等資料,記載投標人、承包商應自行鑽探、查證,充分明瞭地質情形,上訴人在施工之前,自應採取有效之施工方法。再者,於遇流沙及豐沛地下水時,依當今土木施工理論及實務,可採用「閥氏」與基樁方式施工,亦可採用套管、場鑄、或PPC高壓灌漿法等方式施工,業據證人 曹廣榮 證述在卷,乃上訴人或以沈箱方式,或以止水樁方式施作,欠缺靈活運用相關技術,致工期一再延誤,影響交通,民怨四起,卒○○○鎮○○○○路權,禁止挖掘,回填路面,其為上訴人欠缺必要施工方法所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鑽探資料,致工程延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謂無庸賠付違約金,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以鑽探資料不符為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通知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仍應支付前述二百四十五日之違約金。經審酌台灣地區電力,由台灣電力公司獨家經營,用電戶別無選擇,上訴人施工遲延,當然影響電力供應或電力之更新,而其疏於注意自行鑽探地質,輕信被上訴人提供參考之不實資料,致施工困難,逾期完工,可責性較低各情,及本件工程經鑑定完成百分之八十八‧八、追加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四‧五,認違約金應核減為每日三千元為適當,依此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執以與其所欠工程款互為抵銷,自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訟爭工程概略說明」固記載:「3追加工程部分,其鋼板樁片數幾片?……因該部分係新增項目,須依……規定,辦理協議新單價,雙方同意暫以五十塊辦議,待單價議成施作拔除工作時,再辦理會點,以實做之數量核算金額。」字樣(見一審卷第二九二頁)。惟始終辯稱經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拔除(鋼板樁)遠離,如逾期,日後欲拔除有關申請手續及費用等一切問題,請自行負責,因上訴人未依限拔除,始委由他廠商施作止水樁,其鋼板樁未能拔除而報廢,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八頁、二五九頁、三一六頁、三一七頁及原審上字卷第五四頁、五五頁)。上訴人未依限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拔除鋼板樁,既為其所不爭,則原審認定其後被上訴人委由他廠商施作止水樁,致鋼板樁無法拔除而報廢之損害,係上訴人不作為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於法即無不合。再者,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採取鑑定結果以為裁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未斟酌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需求及施工地點情形應完全明瞭並做必要措施及地質調查、鑽探,否則因施工造成民房龜裂或工程延誤,應自行負責之「責任施工制」內容,因而未採取此部分鑑定意見。上訴人猶執其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鑽探資料致生損害或工程延誤,鑑定結果認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謂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原審就前開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