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呈報狀只呈報復查決定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仍未就限期補正事項為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