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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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黃冠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丁○○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四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計結存農林股股票十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工礦股股票四十張、中纖股股票五十張、中化股股票五十張,合計一百五十張,詎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擅將上開股票盜賣一空。又上訴人乙○○經由丁○○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十一日以訴外人戊○○名義購進華隆股股票一百張、長榮股股票六十張;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五日以訴外人庚○○名義購進友力股股票十張、泰瑞股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訴外人辛○○名義購進友力股股票五十張;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以訴外人己○○名義購進中電股股票五十張,合計三百七十張,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亦擅將該等股票盜賣殆盡,捲款而逃。被上訴人對於選任丁○○為業務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有瑕疵,致使丁○○盜賣伊之股票得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農林股等一百五十張股票返還甲○○,如無法返還時,按給付時收盤價折付新台幣;並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丁○○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營業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丁○○雖為伊之營業員,惟僅職司代客戶為買進、賣出股票之報價,至於代客買賣、保管股票及以人頭名義辦理融資,均非其職務上行為,甲○○私自委託丁○○買賣及保管股票,乙○○私自委託丁○○以人頭名義辦理融資,致遭丁○○盜賣股票,均與伊無關。且甲○○之父壬○○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係為規避贈與稅;乙○○以人頭買賣股票,係為分散稅捐及利於融資借貸,均涉不法,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甲○○所購農林股等一百五十張股票、乙○○以戊○○名義購進之華隆股一百張股票、長榮股六十張股票,以庚○○名義購進之友力股十張股票、泰瑞股一百張股票、以辛○○名義購進之友力股五十張股票、以己○○名義購進之中電股五十張股票盜賣乙空之事實,業據提出買進、賣出報告書、融資買進明細表、融資買進報告書、融資現金價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丁○○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股票,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乙○○既係主張以戊○○、庚○○、辛○○、己○○四人名義購買股票,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者係戊○○等四人,故該四人帳戶之股票遭盜賣,僅該四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乙○○既未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證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況丁○○將股票出售,所受之損失係股票,而非買進股票之款項;且華隆、長榮、友力、泰瑞、中電股等股票現上市中,又均可買到,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乙○○請求賠償其買進股票之自備款,亦有未合。次查甲○○係00年00月000日生,於開戶時未成年,股票買賣由其父壬○○進行,壬○○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案偵訊被問及有無交付甲○○印章與丁○○時,陳稱:「圓形的才是,方形的不是」、「圓形是交割時我交丁○○蓋的」等語。又被問及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股票交割單為何蓋方形章時,稱:「交割時我曾授權他刻一個印章自己蓋。」等語,衡之甲○○之代理人壬○○將甲○○之印章交付丁○○,且授權丁○○刻甲○○之印章,可見壬○○有代理甲○○委託丁○○辦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又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謂業務人員,係指從事:A、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B、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C、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交割或代辦股務,D、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申報、結算及交割」,其職掌並無保管客戶印章及代覓人頭買賣股票等項。可見丁○○代甲○○保管印章,及代乙○○覓人頭買賣股票,均非執行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與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被盜賣,係上訴人私自委任授權丁○○所致,並非丁○○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造成云云,應為可採。又查甲○○於辯理開戶時,由其父壬○○以代理人名義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簽章,進行交易時,由壬○○簽發支票辦理交割手續。因壬○○已簽立允許書載明:「茲允許甲○○與貴公司訂立開戶契約,並允許其委託貴公司為證券之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甲○○有行為能力。故甲○○為股票之買賣,無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委託買賣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未發現交割單等憑證上未有壬○○簽章而通過審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取。再查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卡片,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則證券經紀商依該規定,對於客戶辦理買賣委託交割等手續時,核對印鑑章之印文或簽名無誤時,即屬已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至其營業員私人與客戶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既未向被上訴人報備,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其僱用人之監督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監督義務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未盡責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農林股等一百五十張股票返還甲○○,如無法返還時,按給付時收盤價折付新台幣,並給付乙○○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委託出賣股票,只要委託人於交割憑單上簽名領取支票,交割手續即視為已合法完成,甲○○自八十年八月六日以後之交割憑單,其賣出股票均改以票據方式支付,其中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交割金額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存入其帳戶,足見交割程序並無瑕疵,及證人己○○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人員並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之職務。同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更明文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不得為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之行為。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科處刑罰。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既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丁○○受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股票,顯非執行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員職務之行為,與其職務亦無牽連關係。又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願意共同遵守證管會所訂定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委託人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第十一條復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上訴人私自委託丁○○保管系爭股票,丁○○乘機予以盜賣,難認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原審認被上訴人不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核無違誤。次查壬○○出具允許書,非但允許甲○○與被上訴人訂立開戶契約,同時允許甲○○委託被上訴人為證券之買賣,就前者言,固在使甲○○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開戶契約即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發生效力,就後者言,則在使甲○○嗣後陸續委託被上訴人為證券之買賣皆有效力,而不必就個個行為再受允許,亦即有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謂壬○○之允許僅為符合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使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發生效力,而非使甲○○就委託被上訴人為證券之買賣取得行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