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六月八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