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調任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調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茲因認被告非法降職減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由編為調任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對其所再審之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就訴訟事件所歸納之案由,僅供案件查詢便利之用,並不影響本院就訴訟事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又本院就訴訟事件所歸納之案由,縱屬欠妥適,尚非再審事由,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