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陳治浩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加盟店「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之店員,負責收取前來申辦手機或門號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店長 謝昕穎 自行吸收店內零用金之差額,有所不忍,而想加以彌補,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將客人申辦手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中之4800元加以侵占(僅將其餘7200元登載入帳),再將之私下交給謝昕穎。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治浩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千容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謝昕穎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入帳明細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乃為彌補謝昕穎吸收店內零用金短缺之損失,情有可原,但對於公司託付之收款事務,未能忠實執行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致協訊公司受到本件損失,仍有不該,再兼衡被告仍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事後即已賠償協訊公司所侵占之金額,有卷內轉帳交易證明可稽,事後更已與協訊公司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和解款項6萬600元,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悔悟而當庭坦承所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茲其業得協訊公司諒解,雙方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則本案所宣告之刑,自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協訊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已賠償本件侵占金額,有如上述,則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件: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