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聲明人 黃錫福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錫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錫福為被繼承人黃錫煌之胞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明人直至107年10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錫煌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頁7-8),而被繼承人之生父母 黃宗治 、 黃廖滿 與其子女姐妹 黃柏樹 、 黃柏川 及其兄弟姐妹 黃錫坤 、 黃若綺業 於104年3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准予備查(參本院104司繼404號卷宗),復於同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黃錫福,該函嗣於104年4月1日,送達至本件聲明人黃錫煌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見本院104司繼404卷頁33;聲明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見本院卷頁8),由聲明人之父黃宗治收受,均有前揭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4司繼404卷頁25、33)。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人本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星期二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本院卷頁3),足見聲明人主張直至107年10月2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