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廷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維於民國106年
7月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上開五福街23
0巷與262巷之交岔口時即貿然左轉,適 羅際威 駕駛6A-548
8號自用小客車○○○區○○街○○○巷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際威因而受有鼻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廷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廷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際威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年107月11日28函暨107年刑民調字第634號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